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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6-03-21 15:32:12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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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因与上诉人无锡远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置业)及原审第三人上海金飞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飞幕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建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炜、陈世健,远东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录发、傅乐天,金飞幕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森虹、阮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一局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七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远东置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中建一局工程款191013671.21元;三、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远东置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中建一局工程款191013671.21元的利息,利率从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远东置业实际给付之日止;四、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远东置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中建一局损失20265263.54元;五、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中建一局有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191013671.21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远东置业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合同终止原因及责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不认可一审判决关于双方均存在违反合同行为,中建一局承担70%责任的认定。不认可一审判决关于高层区85%结算款不应单独支付的认定。第一,一审判决只考虑到高层区85%“结算款”支付条款(专用条款第11.1条第2款第⑤项),而未考虑应适用高层区92.5%“保修金”支付条款(专用条款第11.1条第2款第⑥项)的约定,“保修金”是独立于“结算款”的条款。第二,高层区92.5%“保修金”是否应单独支付,关系到中建一局2016年1月停工原因和2016年7月《远东溪隐府住宅小区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解除责任的认定。第三,高层区、多层区、别墅区分别办理施工许可证,高层区2014年12月10日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保修期已开始计算,则保修金的返还期间也应开始计算。第四,依据“工程保修金的支付”约定,该“保修金”的支付有高层区竣工验收合格和结算金额确定两个条件,且在2016年1月22日均已具备。第五,《远东溪隐府住宅小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将各区域竣工时间延长至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各区域本应同时竣工、结算、付款、保修,但因远东置业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延迟办理施工许可证、土方开挖延迟等因素,导致其他区域未完工,不能整体竣工验收,为避免逾期交房损失的发生,高层区2014年12月10日单独竣工验收、交付并进入保修期,故应单独结算保修金。第六,2016年1月5日中建一局向远东置业发函称,远东置业应于高层区竣工一年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2.5%,结算后应付金额约7800万元,春节前合计应付工程款约10900万元。2016年1月8日远东置业回函中称,高层区结算估计在2016年1月15日前完成,具有拟支付高层区92.5%保修款的意思表示,事后远东置业实际代付人员工资81224018元,与高层区应付至92.5%保修款金额相当。第七,月进度产值按高层区、多层西区、多层东区、沿河别墅区、花园别墅区、幕墙材料款、基坑支护七个项目分别批核,不存在一审判决认为的产值无法区分的问题。不认可一审判决在“双方对是否按约付款存在争议”和“完成产值2259.21万元仍在审核中”的情况下,远东置业可以不支付进度款的认定。远东置业2015年8月26日欠付进度款10528259.82元,2015年12月25日欠付进度款2869096.82元,欠款是不争的事实,远东置业不能以付款金额存在争议为由拒付工程款,中建一局有权停工。2015年12月25日函件提到的2015年11、12月上报产值2559.21万元,根据申请和批复时间情况,远东置业应按合同约定在接到进度付款申请后7天内核实已完工程量,事实上本次批复和此前批复时间均远超合同约定。延期批复可致延期付款,延期审核已构成违约,故不认可一审判决对中建一局两次停工构成违约的认定。不认可一审判决“远东置业实际付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应付进度款金额,中建一局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的认定。截至合同解除时,包括高层区92.5%保修金,远东置业欠款34653707.51元。远东置业欠款是导致停工和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二、关于工程质量及责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土建安装工程。不认可一审判决判令各自按50%比例承担的认定。远东置业同意中建一局进场修复,中建一局提供了充分证据证实已发生修复费用5317917.8元,超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修复费用7090557.07元的50%即3545278.53元,故应扣减25%比例费用。(二)幕墙工程。不认可一审判决“石材幕墙质量问题,中建一局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的认定,不应减少工程价款63069973.30元。1.工程质量:(1)不认可一审判决关于观感色差不符合规范标准的质量问题的认定。第一,《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第9.4.14条规定,“颜色和花纹应协调一致,无明显色差,无明显修痕。检验方法:观察”,《石材幕墙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显示,石材幕墙分项工程“幕墙的造型、立面、风格、颜色、光泽、花纹和图案符合设计要求”,经验收“优质”。幕墙观感验收不同于隐蔽工程验收,无需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远东置业验收时可直接通过肉眼确认,幕墙工程既已通过子分部工程验收、装饰分部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则说明远东置业认为不存在石材色差问题,专业技术人员对色差的感官判断不应否定远东置业的感知。第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规定,“色差”属于“一般项目”,根据第13.0.4条第2款规定,只有色差超过20%比例情况下才存在不符合规范标准的质量问题,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应据此作出评定。(2)不认可一审判决关于存在钢构件锈蚀及焊接部位防腐处理做法不符合规范标准的质量问题的认定。《金属与石材幕墙工程技术规范》(JGJ133-2001)第7.3.5条及《建筑幕墙工程质量验收规程》(DGJ32/J124-2011)第8.2.9条仅规定焊缝处应进行防腐处理,事实是焊缝处均进行了防腐处理,只是焊缝背面未进行防腐处理导致背面锈蚀。钢构件防腐处理已经远东置业隐蔽工程和分项工程验收,远东置业认可施工质量。钢构件分项工程完工至幕墙鉴定时已超5年时间,就设计要求的防腐工艺而言,自然情况下也会发生锈蚀现象,目前国家没有明确防腐保修时间标准,通常认为应是2-3年时间。(3)不认可一审判决关于存在钢构件连接不符合规范标准的质量问题的认定。幕墙工程实际施工时需根据现场墙体凹凸情况进行调整,设置加强肋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幕墙石材左右摇摆,如石材平板距离墙体较近,则无需设置加强肋,从图纸要求来看,钢构连接件215mm以下部位均未设置加强肋,东南公司应根据实际施工的钢构连接件间距来考虑是否需要设置加强肋,因为抽检部位图纸标示间距和现场实际间距可能不一致,间距215mm以下无需设置加强肋。(4)不认可一审判决关于存在石材厚度不符合规范标准的质量问题的认定。第一,东南公司鉴定石材平板厚度依据的《建筑幕墙工程质量验收规程》(DGJ32/J124-2011)和《建筑幕墙》(GB/T21086-2007)均是推荐性标准。其中,《建筑幕墙工程质量验收规程》(DGJ32/J124-2011)第8.2.4条非该规程规定的强制性条文,且该规程实施于外墙石材材料补充协议签订前,不应适用于本工程外墙石材。《建筑幕墙》(GB/T21086-2007)全文均无强制性条文,且为推荐性标准。第二,依据《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第9.4.2条规定,“石材幕墙工程所用材料的品种、规格、性能和等级,应符合设计要求及国家现行产品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的规定”。行业标准《金属与石材幕墙工程技术规范》(JGJ133-2001)第3.2.5条规定,“幕墙石材的技术要求和性能试验方法应符合国际现行标准的规定:1.石材的技术要求应符合下列现行行业标准的规定:……2)《天然花岗石建筑板材》(JC205)……”。第6.3.1条规定,“加工石板应符合下列规定:“……7.石板加工尺寸允许偏差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天然花岗石建筑板材》(JC205)的有关规定中一等品要求”。就此,再次引用建材行业标准《天然花岗石建筑板材》(JC205)第4.1.1条规定,“普型板材规格尺寸允许偏差,在厚度大于15mm情况下,细面和镜面板材一等品允许偏差值±2mm”。《天然花岗石建筑板材》(JC205)是“现行有效的强制性标准”。第三,合同履行当时,《天然花岗石建筑板材》(JC205)是唯一规定厚度偏差值的强制性标准,合同约定的±2mm偏差值符合强制标准规定。合同标准低于推荐性标准的情况下,因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标准有效。东南公司石材平板厚度鉴定分别依据《建筑幕墙工程质量验收规程》(DGJ32/J124-2011)、《建筑幕墙》(GB/T21086-2007)和合同标准作出了三种鉴定结论供法院裁判,前两项标准均为推荐性标准,效力低于合同标准,应以合同标准“厚度偏差在±2mm”作为确定石材厚度是否合格的依据,进而确定合格率为90%。2.修复方案:(1)不认可一审判决关于石材平板需全部拆除修复的认定。第一,应适用合同标准认定石材厚度合格率为90%,厚度不涉及工程安全问题,可采取折价补偿方式赔偿远东置业。第二,如前所述,颜色、花纹、色差已经竣工验收认可,则色差应认定为合格。第三,中建一局可以采购到与保留的平板、线条无色差的石材,即使涉及色差问题,也应鉴定涉及色差问题的平板比例。(2)不认可一审判决关于石材线条需全部拆除修复的认定。第一,东南公司认为“部分石材线条会受到影响,需要拆除”,但为优先保证线条平整美观度,实际施工顺序是先定位安装线条,再根据线条安装平板,因此拆除平板无需拆除线条,另即使需要拆除线条,在没有维修的情况下,拆除比例无法确定,一审判决在没有确定应拆除比例的情况下,要求100%拆除没有事实依据。第二,如前所述,色差应认定为合格。如存在色差问题的石材线%以下,也应认定为合格。第三,中建一局可采购与保留的平板、线条无色差的石材,即使涉及色差问题,也应鉴定涉及色差问题的线.关于修复费用,认可一审判决的市场计价方式但应扣除4936777.24元。第一,即使石材平板和线条需全部拆除,市场上可采购到与符合要求的平板、线条无色差的石材,修复费用应扣除可以继续使用的材料费用。第二,金飞幕墙完成的幕墙剩余工程量,在幕墙鉴定总造价中扣除7052538.92元。该7052538.92元工程由远东置业与金飞幕墙发生直接施工合同关系,不属于中建一局施工内容,且远东置业认为因幕墙质量问题,在后续向金飞幕墙付款时需扣除幕墙质量费用,则中建一局不应承担该7052538.92元工程的质量责任,应扣除该部分工程修复费用7052538.92元*70%即4936777.24元。4.责任承担:(1)不认可一审判决关于中建一局应对观感色差质量问题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远东置业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根据听证时远东置业的陈述,颜色、花样由远东置业先行与厂家确定,再由中建一局根据该标准向厂家采购,石材是远东置业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施工完成后又经过远东置业观感验收。(2)不认可一审判决关于中建一局应对存在钢构件防腐处理质量问题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远东置业应承担过错责任。“主体结构分部工程”与“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平级,“幕墙子分部”属于“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不属于“主体结构分部工程”,东南公司提供错误意见;且经过远东置业隐蔽验收。(3)不认可一审判决关于中建一局应对钢构件连接构造角码未设置加强肋的质量问题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远东置业应承担过错责任。中建一局根据施工现场实际间距考虑是否设置加强肋,并经过远东置业隐蔽验收。(4)不认可一审判决关于中建一局应承担石材厚度不符合规范主要责任的认定。合同标准“厚度偏差在±2mm”符合《天然花岗石建筑板材》(JC205)这一国家标准最低要求。应根据合同标准确定石材厚度合格率90%。石材厚度偏差是远东置业选择、指定采用,且合同明确偏差在±2mm,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是远东置业要求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关于已完工程造价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已完多层区、别墅区工程造价应认定为333130768.39元。1.多层区商品砼运距超过5公里增加运费409784元。中建一局在造价鉴定中已提供超5公里运距供应商的供货小票,鉴定单位据此作出了运费核定,金额线.多层东区顶板防水工程284906.12元及保护层工程104125.09元共计389031.21元,不应扣减。江苏省标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定公司)根据江苏恒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咨询公司)对中建一局退场时确定界面出具的鉴定报告,该界面经双方认可作为结算依据,其中包含了该部分费用,远东置业未证明中建一局未施工该部分工程。3.支护工程180米长度费用造价460140.58元不应扣减。中建一局已按图纸完成施工,远东置业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未施工。4.20239.75吨预拌砂浆与自拌砂浆的差价造价4857540.58元不应扣减。施工实际使用预拌砂浆,远东置业未证明使用的是自拌砂浆。(二)已完幕墙工程造价应认定为123703834.85元。1.春节后至中建一局退场时,远东置业另行发包金飞幕墙工程量对应的管理费36598.37元+325636.98元=362235.35元应予支持。该期间中建一局仍提供了总包管理,且根据补充协议,原来在总包施工范围内工程,远东置业另行发包的,应支付中建一局结算额5%的总包管理费,则在扣除自施工(1%)管理费36598.37元和石材幕墙材料8%管理费325636.98元的情况下,该管理费金额与扣减金额相当。故应支持管理费5261529.43元+591343.83元=5852873.26元。2.不认可一审判决有关龙骨型材部分费用是“中建一局系按常规推测出的费用,对此中建一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的认定。一审判决遗漏了标定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分别向远东置业和中建一局出具的回复意见。该部分工程中建一局实际施工,并且通过远东置业分部分项和竣工验收,应该支付。第一,该部分费用是经双方确认,标定公司复核的,而非中建一局单方推测。第二,远东置业并非对图纸外实际施工了10951020.68元工程量不认可,而是认为图纸外费用不应该支付。(三)高层区工程已完工程造价应认定为:443440955元+617978.18元=444058933.18元。一审判决认定高层区工程无争议造价443409702元存在笔误。四、关于已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一)认可远东置业已付工程款总额712350916.75元。(二)远东置业欠付工程款191013671.21元及利息。计息原则上,应支持逾期支付进度款利息。一审判决已认定远东置业存在进度付款逾期违约,则远东置业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否则一方面认定违约,另一方面又认定不存在违约责任,前后矛盾。利息计算上不考虑前述进度款利息计算,仅就结算款、保修款利息计算。工程保修款92.5%扣除已支付的进度款部分,利息应自2016年1月22日起算,工程结算款剩余7.5%部分应自2016年10月12日起算。一审判决认为,利息计算截止时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错误,应为“远东置业实际支付之日止”。关于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不认可一审判决关于保修期应从2019年10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的认定。第一,高层区应从2014年12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保修期。第二,多层区、别墅区应从2016年10月12日退场转移占有起算保修期。第三,基坑工程和幕墙工程分别是高层区、多层区、别墅区的子分部工程,应分别列入各区域确定保修期。五、关于双方主张损失应如何认定问题。(一)中建一局主张的损失部分: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职工工资828902.26元、2017年现场经费4640元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遗漏了标定公司2021年5月6日出具的《中建一局索赔造价鉴定报告的说明》。不认可一审判决关于中建一局应承担70%工期延误责任的认定。(二)远东置业反诉主张的违约金、损失部分:1.不认可未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违约金100万元。第一,远东置业逾期付款违约,2016年1月29日,远东置业累计37次核批应支付进度款金额653536110.39元,累计付款金额629926898.75元,欠款金额23609211.64元。第二,远东置业应于2016年1月22日支付高层区92.5%保修款,考虑该因素后截至2016年7月1日合同解除和2016年10月12日退场时,即使代付农民工工资,远东置业仍然欠付款。第三,远东置业代付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并未造成其实际损失,所有代付的工资款均视为向中建一局支付的工程款,在双方对账中已经确认。2.不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中建一局应承担70%工期过错比例。3.不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中建一局承担远东置业增加监理费支出损失4968000元的70%即3477600元。远东置业无权主张因其自身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所造成的增加监理费损失。第一,远东置业提出增加监理费4968000元,监理费计算区间错误。补充协议前工期顺延期间增加的监理费应由远东置业承担,故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监理费不应计算。第二,工程于2019年10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计算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故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的监理费不应计算。第三,工期延误期间应按一审判决支持中建一局工期延误索赔的期间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0月12日统一认定;中建一局退场后剩余工程量很小,远东置业却委托了长达3年期间的监理,存在明显过错。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监理费合计1628800元。逾期损失赔偿金以损失的实际发生为前提,按照远东置业提供的最后一次付款证据,证明截至2017年1月25日监理费总付款4846240元,付款比例70.69%,则增加的监理费1628800元部分已付款为1151398.72元。第四,工期延误系远东置业原因导致。4.不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中建一局承担强制退场责任,支持远东置业主张的拆除及清理费、搬运费共计451400元。一审判决未支持中建一局现场遗留物资费用,则不应存在拆除、清理、搬运费。远东置业提供的付款凭证总金额仅为240650元,其他损失未实际发生。合同解除和退场责任在于远东置业,中建一局不应承担责任。5.不认可一审判决关于应在已确认工程款中扣减石材幕墙修复费用63069973.30元的认定。如前所述,中建一局不应承担石材幕墙质量责任。对案外人增加修复费用8270692元、远东置业自行修复费用3400870元,如前所述,应调整中建一局承担修复费用比例。六、其他争议问题。(一)涉案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优先受偿权以远东置业应支付工程价款为前提,质量合格是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而非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中建一局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涉及石材幕墙质量问题需修复的,修复费用已在工程价款中扣减,剩余价款部分的工程是合格的,应具有优先受偿权。质量部分对应的工程范围不是无限制的,涉案石材幕墙质量问题仅限于多层区、别墅区,高层区不存在质量问题,应具有优先受偿权。(二)因多层区、别墅区2019年10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属于工程质量保修范围,远东置业不论以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减付工程款,还是要求项目经理不在岗违约金,对其抗辩应不予支持,而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要求其通过反诉或另行起诉方式解决。

  远东置业辩称,中建一局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一、关于合同终止原因及责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一)中建一局关于高层区85%结算款应单独支付等的主张,没有依据。1.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款未区分高层区、多层区、别墅区单独竣工结算。2.“92.5%保修金支付条款”并非独立的结算条款,其仍应按照工程进度款支付节点的约定依次履行。3.中建一局主张不同区域的产值可以区分不符合事实。(二)远东置业不存在可导致工期顺延、停工的迟延付款行为。1.迟延付款并不必然导致工期顺延、停工。只有迟延付款行为严重到符合相应条件时,才产生工期顺延或中建一局有权停工的后果,才可能与工期延误相关。单纯的迟延付款,仅需承担迟延付款的相应责任,对此,合同有明确约定。2.远东置业不存在可导致工期顺延、停工的迟延付款行为。一审判决未关注前述迟延付款的不同情形,未关注合同中相关条款,将“迟延付款”直接等同于“严重的迟延付款”或“可导致工期顺延或停工的迟延付款行为”,导致责任划分的逻辑错误,进而出现说理与结论的矛盾。(三)中建一局两次无理停工,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总承包合同通用条款26.3、26.4条,如付款不及时,承包人应先发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有协调权;双方达不成新的意见,发包人又不付款,且导致施工无法进行的,承包人才有权停工。中建一局2015年8月26日第一次停工,是发函即停工。中建一局2015年12月25日发第二次停工函,远东置业收到函后,立即进行了沟通,且于2016年2月至7月期间代为支付了8122余万元工人工资。且第二次发函,仍有2000余万元产值仍在审核中。据此,中建一局两次停工,均违反合同,构成违约。在建设工程中,停工性质严重,中建一局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根本违约正确。(四)工期延误的责任全部在于中建一局。(同上诉状内容)。二、关于工程质量及责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土建安装工程质量。1.土建安装部分的质量问题均因中建一局工程施工质量控制不当造成,中建一局应承担全责。2.中建一局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修复工作的75%,其主张没有任何依据。3.东南公司SF201907072号报告的修复方案未涵盖全部质量问题,不认可一审判决关于土建安装质量问题的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责任划分混乱,理由同上诉状。(二)幕墙工程质量。1.工程质量。(1)观感色差、钢构件锈蚀及焊接部位防腐处理均存在质量问题。验收不影响中建一局质量责任的承担;经鉴定已明确认定存在质量问题。(2)钢构件连接构造角码未设置加强肋。中建一局关于抽检部分可能是无需设置加强肋部位的主张,一审判决已查明,“经鉴定人核实,其抽取的三张节点图为外墙面无线条造型部位的通用图,该通用图并非只用于墙角范围,且现场打开检查的部位,亦为通用做法部位。”(3)石材厚度存在质量问题。石材厚度属于主控项目,鉴定机构及一审法院已认定案涉幕墙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第一,协议明确约定,石材厚度的质量验收严格按国家标准执行。第二,《建筑幕墙工程质量验收规程》(DGJ32/J1242011)是江苏省强制性标准,应严格执行,石材厚度合格率仅35%。此外,中建一局主张《建筑幕墙工程质量验收规程》(DGJ32/J1242011)的实施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而《远东溪隐府住宅小区施工合同外墙石材材料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石材幕墙协议)签订时间为2011年8月20日,故本案不应当适用该规程的主张不能成立:总承包合同第四部分第2.2条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本工程所采用的标准或规范若有修改或新颁,应按修改或新颁的内容执行”。《建筑幕墙工程质量验收规程》(DGJ32/J1242011)在石材幕墙协议签订时已发布,中建一局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应按照最新标准执行。第三,即便认为应当适用国家标准,案涉幕墙工程施工期间所适用的国家标准为《建筑幕墙》(GB/T21086-2007),按照该标准,石材厚度合格率仅64%。此外,中建一局认为案涉工程应当适用《天然花岗石建筑板材》(JC205)的主张不能成立。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并未将该标准作为鉴定依据,由此说明专业人士已认定该标准不适用于案涉幕墙工程。该标准是行业标准而非国家标准,其适用范围是建筑板材,建筑板材不仅仅适用于石材幕墙,还适用于其他工程。参照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应适用《建筑幕墙》(GB/T21086-2007)这一幕墙工程的专门标准。即便认为《天然花岗石建筑板材》(JC205)适用于案涉工程,该标准实施日期为1993年10月1日,而《建筑幕墙》(GB/T21086-2007)实施日期为2008年2月1日,前者也已被后者取代。第四,石材厚度属于主控项目,根据《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后附的“条文说明”第13.0.4条,主控项目是指涉及安全、健康、环保以及主要使用功能方面要求的项目,不允许存在缺陷。即便认为合格率为90%,仍然存在质量问题。(5)幕墙已出现严重的结构安全隐患,事实证明幕墙确实存在不满足安全要求的质量缺陷。2.修复方案。(1)中建一局关于石材平板无需全部拆除的主张,不具有可行性。(2)石材线)中建一局关于拆除后的石材可以二次利用、从而应当扣减修复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2)即便要扣除金飞幕墙承担的部分,中建一局主张的计算方式错误,应按照“金飞幕墙单独承建部分占幕墙总造价的比例”*“幕墙修复造价”进行计算。4.责任承担。中建一局应对石材幕墙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全部责任。详见上诉状。三、关于已完工程造价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多层区、别墅区工程造价。1.中建一局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商品砼运距超过5公里以及该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不应支持。2.关于远东置业主张减少的费用,中建一局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企图倒置举证责任,让远东置业证明一项消极事实,违背了基本举证逻辑,不应支持。(1)多层区顶板防水工程284906.12元及保护层104125.09元,远东置业己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无锡“远东溪隐府住宅小区项目”多层、别墅区已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标定鉴字[2020]002号)对中建一局未施工进行了确认,明确载明相应工程“有部分未做”。(2)支护工程180米长度费用460140.58元,中建一局未实际施工,鉴定报告亦已确认。(3)预拌砂浆与自拌砂浆的差价,远东置业已充分证明,中建一局在主体结构使用了自拌砂浆,但其全部按预拌砂浆进行计价,此部分造价应扣除差价,鉴定报告亦已确认。中建一局称远东置业未举证,不符合事实。(二)幕墙工程造价。1.总包管理费部分。不认可石材幕墙8%管理费、自施工1%管理费共计5490637.91元,理由同上诉状。中建一局称石材幕墙工程的总包管理费不应扣除金飞幕墙的工程量对应的管理费362235.35元的上诉理由完全不成立,总包管理费的覆盖工程范围不包括金飞幕墙施工部分。该部分总包管理服务未经远东置业考评。中建一局未就金飞幕墙施工部分工程提供合格的总包管理服务。2.中建一局未就龙骨型材部分工程量进行举证。中建一局称相关费用系双方确认、标定公司复核的,称该部分工程量是必须施工的故应当计取,并无依据。四、关于已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一)远东置业并未欠付工程款,反而超付工程款,理由同上诉状。关于计息原则,中建一局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也无合同依据:远东置业并未逾期支付进度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或许存在少部分进度款审核时间较长的情形,但绝非远东置业违约。且在此过程中,中建一局始终未提出任何异议,更没有在履行期间因此而提出索赔,说明其对付款流程是清楚知晓的。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逾期支付进度款利息的约定,中建一局将施工过程中审核的工程量作为计息依据,与合同约定明显矛盾。关于利息计算,一审判决以中建一局撤场工程交付起算利息错误,理由同上诉状。远东置业认为中建一局认为高层区的工程款利息应单独起算利息的主张不仅违背合同约定,更相当于将工程款支付的时间点提前,违背不能因违约行为而获利的基本法理。关于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理由同上诉状。中建一局该部分主张完全不成立:高层区不应单独计算保修期;远东置业并未擅自使用案涉工程,多层区、别墅区保修期不应从中建一局退场之日起算;各区域保修期均应按合同约定从竣工资料、图纸、钥匙移交完毕之日起算,至今尚未届满。五、关于双方主张损失应如何认定问题。(一)关于中建一局主张的损失,一审判决以职工工资、现场经费损失与远东置业之间无因果关系为由驳回中建一局诉讼请求,中建一局上诉意见未反驳该观点,仅变更了诉请金额,不影响一审判决逻辑。一审法院按照中建一局的诉请金额进行裁判,并无不当。(二)关于远东置业反诉主张的违约金、损失。1.未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违约金。根据一审已查明事实,中建一局应对工人讨薪事件承担违约责任,中建一局关于其欠薪行为系因远东置业逾期付款导致和远东置业在代付农民工工资后仍然欠款的主张,不符合事实。根据总承包合同第四部分第2.2款的约定,双方针对农民工讨薪事件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是违约金,且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根据违约金的特点,远东置业并不负有另行举证证明损失的义务。如中建一局认为违约金过高,应承担相应举证义务。一审中,中建一局并未对违约金约定提出异议,亦未提出调低相应的违约金,案涉违约行为被认定后,违约责任就是按约定计算违约金。2.逾期交房损失和增加监理费支出损失。工期延误给远东置业造成的损失包括上述部分,该损失应由中建一局承担。一审判决让无过错、无责任的远东置业承担30%损失,明显错误。3.被强制退场时多支出费用损失。远东置业已支付全部拆除清理费及搬运费并提交付款凭证,中建一局主张损失未实际发生,不符合事实。合同解除和退场系中建一局恶意停工导致,中建一局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4.退还超付工程款。关于修复费用的承担,前文已述。六、其他争议问题。关于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关于反诉还是抗辩的问题,中建一局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远东置业第三项反诉请求包含多层区石材幕墙修复费用;一审法院将该请求列入远东置业提出的反诉请求;即使作为本诉抗辩,一审法院亦应审理该项主张。

  2011年3月16日,中建一局与远东置业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由中建一局总承包远东置业开发的位于宜兴市××工程,总建筑面积约344784平方米,其中地上235400平方米,地下109384平方米。合同价款暂定价款20亿元,先费率招标,后清单计价,确定总价承包(不含专业分包工程),待图纸、工程量清单出齐后,按2004年《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及2004年《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计价后,经业主确认的审计部门审核确定工程总造价签订固定总价合同,工程固定总价=经审计部门审定的造价×(1―投标让利率9%)。开工日期以甲方签发的开工通知书为准,竣工日期以开工日算起1208日历天止。工程质量等级:合格(确保优质结构工程,其中二幢高层确保扬子杯)。专用条款第11.2款约定,进度款支付时间和比例:①地下部分工程款支付。地下结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含地下室顶板),经业主、监理公司及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地下部分已完工程量的75%。②地上部分工程款支付(高层住宅)。上部结构施工至7层后15日内,累计支付承包人至已完工程量的70%;……;外装修全部完成(拆除脚手架)后15日内,累计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③地上部分工程款支付(多层住宅)。上部结构施工至2层后15日内,累计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上部结构施工至4层后15日内,累计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上部结构全部封顶验收合格后15日内,累计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砌筑、抹灰全部完成后15日内,累计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机电安装全部完成后15日内,累计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外装修全部完成(拆除脚手架)后15日内,累计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④地上部分工程款支付(别墅与中央商业)。上部结构施工至2层后15日内,累计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上部结构全部封顶验收合格后15日内,累计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机电安装全部完成后15日内,累计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外装修全部完成(拆除脚手架)后15日内,累计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⑤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竣工,经业主、监理公司和政府质监部门验收达到合同约定,且承包人向业主提交符合市档案归档要求的工程档案资料,经备案后30个工作日内,向业主提交竣工资料和结算书,业主完成审核,双方确认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85%。⑥工程保修金的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30个工作日内,业主累计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92.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30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保修金,保修责任按国家规定的质量保修期,并不免除承包人正确履行保修责任的义务。专用条款第9.1款约定,承包人各单位工程逾期完工或竣工的违约金为单位工程合同总价的万分之四/天。误期违约金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3%,但发生通用条款第26.3款的情况时,按照该条款执行。在中标工程工期不变的基础上,以上条款成立;若业主要求再缩短工期,本条款不成立。专用条款第13.1款约定,履约保函金额为1000万元,合同签订之前提交,待工程支付第一笔工程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返还给承包人。专用条款第6.1款约定,承包人驻本工程的项目经理为邹鸿飞,项目副经理鲁储威,如果没有得到业主和监理工程师的事先同意更换项目经理或项目副经理,每发生一次,承包人承担50万元违约责任;项目经理应每月26天在现场,无论何时离开现场均应与业主协商并指定合适的人选替代,否则每发生一次,承包人承担5万元违约责任。通用条款第15.1款约定,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第26.3款约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延期支付。通用条款第26.4条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第12条约定,工程师认为确有必要暂停施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承包人暂停施工,并在提出要求后48小时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承包人应当按工程师要求停止施工,并妥善保护已完工程。承包人实施工程师作出的处理意见后,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复工要求,工程师应当在48小时内给予答复。工程师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处理意见,或收到承包人复工要求后48小时内未予答复,承包人可自行复工。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相应顺延工期;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承包人承担发生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通用条款第13.1款约定,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工程师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6)不可抗力;(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通用条款第13.2款约定,承包人在13.1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的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第33.4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通用条款第36.2款约定,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以及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造成工期延误和(或)承包人不能及时得到合同价款及承包人的其他经济损失有,承包人可按下列程序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索赔:(1)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2)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后28天内,向工程师提出延长工期和(或)补偿经济损失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3)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于28天内给予答复,或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4)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28天内未予答复,或未对承包人进一步要求,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5)略。通用条款第36.3款约定,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发包人造成经济损失,发包人可按36.2款确定的时限向承包人提出索赔。第四部分工程基本要求第2.2款约定,在任何情况下,承包商不得因延迟或推迟支付工人的工资而引发社会矛盾、影响业主经营、影响工程进展;对业主造成的实质性影响的,视为承包商违约。如果因为承包商延迟或推迟支付工人工资导致下列事件:a.要求业主支付工人工资;b.媒体披露欠薪的情况;c.工人因欠薪而;d.因欠薪而引起的集会以及其他事件。业主有权从应付给承包商的任何款项内扣除这笔金额直接支付给工人,并视造成影响的程度,从履约保证金中支取合同总价的2%-5%的违约金。若履约保证金不足,则业主有权从应付给承包商的任何款项内扣除这笔金额或向承包商追偿。双方维修协议约定,免费保修期限为自工程竣工资料、图纸、钥匙移交完毕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不少于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及《工程质量保证书》规定保修时间。其中,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工程在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内保证结构安全;屋面、厨房、卫生间、地下室、外墙面、门窗以及其他有防水要求的地方防渗保修5年;空调及制冷系统保修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保修2年,室外管网及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保修2年,其他工程按照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了,但不得少于2年。本保修书作为施工合同附件,由施工合同双方共同签署,在工程有效寿命内一直生效。

  2011年5月12日,双方签订《远东溪隐府住宅小区基坑支护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基坑支护合同),约定本工程基坑规模约11.9平方米,开挖深度为5-7米,基坑支护安全三级。合同价款630万元,开工日期以甲方签发的开工通知书为准,竣工日期以开工日算起60日历天止,边坡支护随土方开挖进度。专用条款第10.2款进度款支付时间和比例约定,基坑支护工程完成总工程量50%支付合同总价的30%,施工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75%,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支付合同总价的25%。双方还就工程质量标准、工程基本要求等作了约定。

  2011年8月20日,远东置业与中建一局签订石材幕墙协议,约定本工程所用幕墙石材由承包人提供(石材品牌由发包人确认),承包人进行管理、使用,计入承包商合同总造价。发包人选择并确认石材品牌,对已确认的石材样品负责。关于承包人工作:1.承包人确保发包人预付的石材款专款专用。2.提前向指定的石材供应商提供材料计划,并负责联系材料进场。对进场材料的规格及数量负责,并承担进场材料规格或数量错误造成的一切损失。3.对进场材料的质量负全部责任。承包人负责收集整理进场石材的全部资料,如合格证等。承包人在石材使用前,应按工程师的要求进行检验或试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检验或试验费用按原施工合同。4.承包人负责材料的接收,按发包人要求将原材料堆放指定场地,做到按规格码放整齐;对进场石材数量进行审核,并承担责任。5.承包人使用不符合设计或标准要求的石材时,应负责修复、拆除或重新采购,并承担发生的费用,由此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造成的损失由承包方承担。6.承包人有权拒绝指定的石材供应商提供的不合格材料。关于石材质量及安装标准:石材的品种、规格、颜色,应符合实际或业主要求。品种、颜色光泽度按订货样品为准,颜色基本一致,无明显色差,一切给发包人带来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由承包人负责。石材厚度验收标准:厚度标准25㎜,允许范围正负2㎜,石材长度、宽度严格按图纸要求,质量验收严格按国家验收标准执行。关于石材价格,本工程石材品牌及材料单价由发包人核定,具体如下:石材名称为卡拉麦里金(荔枝面),产地新疆,规格按图纸,价格385元/平方米(实际上墙面积计算,包含所有损耗),不含税金。石材线条价格另计。外墙石材概算量为18万平方米,合同暂定总价为6930万元。

  2013年4月26日,中建一局工程项目部致函远东置业,根据远东置业新的部署中建一局及时对现场施工人员及物资重新做了安排。现原合同中工期及付款节点条款已不能满足现场施工需要,故中建一局要求:1.根据新的部署,原合同工期作废,请远东置业根据新的部署重新确定合同工期,后期工程施工将按照新确定的工期执行。2.根据新的部署,已无法执行原合同付款节点,后期按照月施工进度进行工程量确认及付款,付款比例为每月完成产值的75%。

  2014年4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作为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外墙干挂石材付款,均分成每两幢支付一次工程款,多层每一幢支付一次工程款,均分成龙骨和石材干挂两个节点,每个节点完成经甲方、监理、承包人验收合格后付该节点工程造价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按原合同执行。2.高层区砌筑、外装、内粉、地坪、顶棚、安装工程按照第7层、第15层、第22层作为付款节点,付款比例参照原总承包合同结构付款比例。3.由甲乙双方共同初步确定高层区、多层区、别墅区工程总价,如果甲方实际支付工程进度款总额超过双方初步确认的工程总价的进度款支付比例,则不再支付工程进度款。4.关于总包管理费:(1)原总包施工范围内,甲方指定单位、指定价格,承包人签订合同的,按甲方与指定分包的实际结算额的8%计取总包管理费(总包管理费包含但不限于管理费、配合费、资料归档费、利润、税差、现有措施费等费用)。(2)原总包施工范围内,甲方与承包人、分包方签订三方协议的或甲方与分包方签订两方协议的,按甲方与指定分包的实际结算额的8%计取总包管理费(总包管理费包含但不限于管理费、配合费、资料归档费、利润、税差、现有措施费等费用)。(3)政府配套项目承包人不得收取总包管理费用。(4)其他所有工程(含乙方自施工程与甲方分包的所有工程)总包管理费按1%计取,乙方不得再计取其他总包管理费。(5)总包管理费必须要经过甲方考评,考评合格后方可支付相应工程的总包管理费。总包管理费甲方将按月考核,考核结果当月报送给乙方。5.关于材料价格。6.变更后别墅结算方式。对于沿河13幢别墅建筑面积约12147.6平方米继续按照原合同组价模式执行下浮9%,对于原图9幢别墅地上地下建筑面积约为5788.66平方米,后的规划图纸已经对此部分重新规划,变更为35幢小院别墅。35幢小院别墅中户型E共计9套,建筑面积约5800平方米,结算时继续按照原合同组价模式执行下浮9%,其余26幢组价模式按照原合同执行,但不参与下浮让利,同时也不得上浮。别墅必须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完成主体封顶且外砌筑完成,如果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完成该节点则奖励50万元,否则扣除违约金50万元,奖金或违约金在结算时一并增加或扣除。7.施工过程中为付款而对工程量的核实纯粹为支付工程进度款所用,不能视为工程已验收合格和结算的依据。8.无论甲方是否进行并通过了各项检验或验收,均不解除乙方对自己承包工程(含总承包管理范围内的所有分包)的质量所负的责任。双方还就材料核价、变更后别墅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9.乙方必须按照甲方2014年及2015年全部工程进度计划执行,以保证溪隐府项目整体谋划按时完成。甲方在乙方按本补充协议进度计划按时完成的前提下需要保证工程进度款按时支付。甲方需对乙方上报的各式函件在规定时间内批复。工程进度款付款及施工总承包(中建一局)管理职能相关规定严格对照附件执行,甲方有权对照附件相关要求对乙方不定期进行考评,按照考评结果支付工程款及奖励和最终工程结算,详见附件(附件1溪隐府2014年一级节点计划、附件2施工总承包管理职能相关规定)。溪隐府项目2014年一级节点计划主要节点如下:高层区8幢、多层区15幢、沿河别墅13幢的综合验收完成时间2014年11月30日,业主验收时间2014年12月30日,交房时间2014年12月31日;花园别墅35幢的综合验收完成时间2014年12月31日,业主验收时间2015年1月31日,交房时间2015年2月10日。

  2014年10月9日,双方签订《溪隐府高层区竣工交付进度奖罚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为保证施工进度,充分调动施工性,更好的做好双方施工配合工作,经友好协商,就高层区工程的竣工交付进度制定本协议,约定:1.高层区工程的进度必须严格按照《高层区竣工交付进度计划》(见附件)执行。2.乙方按计划节点提交完成,甲方奖给乙方1万元/天;工期节点推迟完成,甲方扣除乙方工期违约金1万元/天。3.由于前工序导致乙方工序施工顺延执行,与乙方无关,但乙方仍需按计划约定顺延执行。4.甲方保证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及时进行工程款支付,且配合总包单位做好与其他分包单位的协调工作。5.乙方在抢工期过程中必须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施工,否则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6.乙方在抢工期过程中产生的措施费用,甲方不再另行支付。7.略。8.本协议未尽事宜,应严格遵守施工合同,双方共同协商解决。9.本协议甲乙双方单独结算。远东置业蒋国健签名并加盖公章,中建一局项目部刘岩签名并加盖工程部印章,刘岩注明“本协议需甲方在2014年10月16日支付乙方9月份之前所有按合同应付工程款方可生效。”附件中的施工进度计划节点大部分在10月31日之前完成,少部分在11月上旬完成,最迟节点在11月15日完成。因远东置业仅支付1800万元,该协议没有生效。

  2015年8月26日,中建一局致函远东置业称,春节后至今,拖欠4、5月份工程款550万元,6月份工程款629万元,并指出远东置业的工程款支付一直没有按协议约定执行,欠款金额巨大且支付时间严重滞后,已造成了分包与材料供应商工作无法按原定计划执行,极大影响项目正常运转。还指出,由于远东置业未及时支付项目各甲指分包单位工程款,致使各单位无法按计划施工,不但影响中建一局相关收边收尾工作,更导致总包管理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另指出,支付监理单位服务费不及时,导致监理单位暂停对有关施工资料的批复抄送工作。鉴于上述情况,原定于9月30日项目整体交工计划已无法完成。为避免项目出现混乱无序状况,决定从发文即日起,项目正式停工。

  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3日,中建一局两次以相同的拖欠工程款理由致函远东置业称,远东置业仅支付已审核完成的7、8月份工程款500万元,仍有约220万元尚未支付;9、10月工程款于11月6日上报,12月16日已审核完成226万元,未支付;11月、12月工程款于12月10日上报,上报金额2259.21万元,目前仍在监理单位,未流转。再次指出,造成分包人与材料供应商工作无法按原计划完成,支付监理单位服务费不及时等问题。目前已近年关,因工程款未及时支付,项目处于停工状态。鉴于上述情况,原定的春节前项目多层区、别墅区完工计划已无法完成。

  2016年1月30日,远东置业委托江苏普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苏普基审(2016)22号《关于远东溪隐府住宅小区工程(高层区)的结算审核报告》,审核工程内容:土建工程、机电工程、消防工程、幕墙工程。审核结果:送审结算金额653095700元,核定结算金额443409702元,核减209686031元,核减率32.11%。并作出有关说明,其中第五.8条明确:施工单位报送甲方项目部未批复签证暂未计入,待后期由甲方项目部、监理单位签字核实,并经合约部审核后根据工程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具体未批复签证详见(高层区未批复签证统计表)。

  2016年1月29日,远东置业向中建一局发出“关于请中建一局紧急协调处理好远东溪隐府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的函”称,中建一局分包单位农民工因为中建一局工资结算支付问题发生矛盾,出现中建一局农民工到远东置业售楼处及政府相关部门围堵、等情况,对中建一局声誉及社会稳定造成较大影响,且有进一步激化的可能。同时,远东置业向宜兴市政府发出“关于中建一局溪隐府项目农民工稳定问题的紧急报告”,恳请市政府相关部门关心支持协调处理。

  2016年7月1日,远东置业以中建一局为被告向宜兴法院提起诉讼即(2016)苏0282民初6679号案,请求:1.解除合同;2.工期赔偿金4500万元;3.其他损失赔偿金497万元。主要理由:中建一局延期竣工构成违约,故要求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宜兴法院立案后远东置业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强制中建一局撤出施工现场。宜兴法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苏0282民初6679号民事裁定书,以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明确,因涉案工程投入大,停工造成的损失大,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涉案工程的施工并扩大损失,应属于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情形为由,裁定中建一局5日内撤出施工现场。中建一局不服申请复议,宜兴法院驳回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审理后,中建一局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远东置业银行存款383550710元或其他相应价值财物。诉讼中,经多次变更保全物,中建一局最终请求查封远东置业1亿元等值财产,实际查封涉案工程的九套花园别墅。远东置业2021年2月3日提出变更查封申请,以九套花园别墅被查封数年之久,影响房屋自身价值和企业正常经营,特别是“新冠疫情”以来企业资金更加困难,为避免损失扩大,远东置业自愿以其名下花溪小镇价值1.8亿房产置换九套花园别墅。远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为本次置换保全财产出具担保函,自愿于远东置业以担保物履行不足时在该九套别墅价值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16)苏民初52-7号民事裁定,解除对涉案工程九套花园别墅的查封,查封宜兴市高塍镇花溪苑影城项目共计十九套房屋(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期限为2021年3月31日至2024年3月31日,在此期间不得签订买卖合同、抵押、转让。

  关于工程监理费用,2011年4月10日,远东置业与无锡华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远东置业委托华诚公司监理溪隐府工程,监理服务期自施工开始至工程竣工交付按40个月计算。专用条款第11.1款约定,监理费448万元,在监理服务期40个月内一次性包死,延长服务期按月平均价计算。2014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固定每月监理服务费用单价,监理服务月份按实结算。监理期限为施工阶段监理期限(指乙方收到甲方关于开始监理工作的通知之日至总包取得甲方下发的完工证明书之日后7天止),保修阶段监理期限12个月,本工程开工时间为按原监理合同开工时间。本补充协议工程监理费暂定总费用为151.2万元。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延期费用按原合同执行(即11.2万元/月,共6个月,共计67.2万元)。从2015年3月1日起延期阶段监理费按原合同价每月付费的75%计取(即每月11.2万元×75%=8.4万元;暂定10个月,暂定总价共计84万元),暂定竣工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2016年6月1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补充协议工程监理费暂定总费用为86.4万元,履约时间从2016年1月1日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按7.2万元/月支付监理费,暂定竣工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暂定总价7.2万元/月×12个月=86.4万元,工期按实结算。

  关于幕墙工程剩余工程量,中建一局停工后,远东置业(甲方)与金飞幕墙(乙方)于2016年8月25日就剩余幕墙工程量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范围为溪隐府多层区15幢外墙干挂石材2016年后现场剩余工程,按图纸范围深化、施工及原答疑文件内等所规定的所有项目内容。本工程以暂定总价模式发包,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价暂定800万元,合同工期50日历天。工程质量标准达到施工图要求及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乙方需加以整改以达到质量要求,同时工程总价下浮20%,且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双方还就工程结算、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7年1月17日,双方签署工程完工验收证明书。2017年1月23日,双方签署工程审定单,送审价11431414.94元,审定总价金额7852538.92元。

  关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时间,诉讼中,中建一局配合远东置业完成了溪隐府多层区、别墅区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宜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12月6日审批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溪隐府项目单位工程于2019年10月29日由远东置业组织竣工验收合格。远东置业于2019年12月5日报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申请备案。2019年12月30日,溪隐府项目工程取得《宜兴市商品房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验收备案证书》。

  关于远东置业已付工程款。经双方对账(详见双方签字确认的已付工程款流水对账表,以下简称已付款对账表),中建一局主张已付款712350916.75元,远东置业主张748850916.75元,争议款项共计3650万元,其中分三笔即2000万元、1550万元、100万元。关于2000万元,在2018年5月28日质证时,远东置业认可实际支付给中建一局的款项总计748850916.75元,实际工程款728850916.75元,2000万元已经返还给了中建一局。关于1550万元,中建一局认为在远东置业预付款中有1550万元其于2011年11月18日、28日转给金飞幕墙,金飞幕墙于2011年11月21日、29日转还给远东置业,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远东置业认为中建一局主张2011年11月发生的1550万元又转回远东置业仅系资金流向,此后远东置业又直接给付金飞幕墙1550万元,系两笔资金。关于100万元,中建一局认为2013年5月31日付款1000万元中有100万元系退还的投标保证金,另900万元才是工程款。远东置业认为1000万元付款凭证中写明的就是工程进度款,且招投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投标保证金在中标后转履约保证金,而履约保证金应在工程竣工后返还。

  远东置业与中建一局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据总承包合同约定,溪隐府工程开工日期以甲方签发的开工通知书为准,远东置业2011年4月26日通知中建一局正式开工;竣工日期以开工日算起1208日历天止,即应2014年8月16日竣工。总承包合同履行至2014年4月时,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高层区8幢和多层4幢竣工日期延长至2014年11月20日,多层区11幢延长至2014年11月30日,沿河别墅区13幢延长至2014年11月30日,花园别墅35幢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但截至2014年12月10日,仅高层区通过竣工验收,多层区、别墅区没有完工。双方就工期延误的原因及责任产生争议,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

  1.补充协议签订之前。从双方往来的工作联系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中涉及影响工期的内容看,远东置业存在办理施工许可证迟延、未及时签订基坑支护合同、白蚁防治工作不利、多层东区2#楼、6#楼土方开挖施工中存在设计变更、进度款审核迟延等;中建一局存在开工准备不足、基坑支护施工进度缓慢、因材料选择不当导致返工、高层区个别主楼施工拖延、多层区施工人员偏少影响进度、多层西区3#楼基坑边坡两处塌方、因高层区爬架及工地安全文明施工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停工等。可见,双方在施工中均发生了一些导致工期迟延的情形。再从2013年4月26日中建一局回函内容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进度款支付方式已不符合施工需要,中建一局要求重新确定合同工期,并提出后期按月施工进度工程量付款,比例为每月完成产值的75%。远东置业虽未回函表示同意,但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在此之后,中建一局按月完成产值提交远东置业审核付款,远东置业按合同约定付款比例经审核后付款,双方以行为表明变更了总承包合同约定的进度款审核支付方式。之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高层区、多层区、别墅区竣工日期、进度款支付节点等进行了约定。因此,工程竣工日期、进度款审核支付,应以补充协议约定为依据。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延长工期以及对高层区竣工审核结算时,并没有追究彼此导致工程延误的责任,故双方在诉讼中要求对方承担补充协议之前违约责任,有违诚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补充协议签订之后。从双方往来函件内容看,中建一局主张影响工期的主要原因是远东置业没有对其上报的已完成产值及时审核付款。诉讼中,中建一局提交施工中形成的付款申请单,证明其已完产值及远东置业审核付款情况。从2013年3月31日已完产值统计表载明的内容看,远东置业合约部经审核后确认“截至2013年3月31日累计已完成产值472996647.28元,按合同付款比例应付330072653.10元;截至2013年3月31日累计已支付317785233.27元,现还需支付12287419.83元。”中建一局2013年4月17日申请付款,远东置业审核确认1000万元。以上累计欠付进度款22287419.83元。从双方已付款对账表看,远东置业2013年5月31日以承兑汇票支付1000万元,2013年6月26日以现金支付500万元,至2013年7月7日中建一局再次上报已完成产值时仍欠付7287419.83元。此后,远东置业仍存在对中建一局已完成产值审核后迟延支付的情形。依据总承包合同通用条款第26.1款关于“在确认计量结束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约定,应认定远东置业迟延支付进度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虽然远东置业支付进度款迟延,但依据已付款对账表,远东置业几乎每月都有相当数额的付款。中建一局主张2015年5月11日向远东置业提交了高层区竣工结算报告,依据通用条款第33.2款、第33.3款约定,远东置业应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28天内即2015年6月8日审核完毕,2015年7月8日支付至85%即44604334.47元。但是,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没有约定高层区单独结算。相反,依据专用条款第11.1款第⑤项约定,中建一局“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竣工”后,远东置业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85%。对此,补充协议关于“由甲乙双方共同初步确定高层区、多层区、别墅区工程总价,如果甲方实际支付工程进度款总额超过双方初步确认的工程总价的进度款支付比例,则不再支付工程进度款”约定,亦进一步表明待高层区、多层区、别墅区全部工程竣工后一并支付竣工结算款。再则,如果远东置业应支付高层区竣工结算款,依据通用条款第33.4款“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约定,中建一局应当催告远东置业支付高层区结算款。但中建一局在施工中并没有催告过远东置业支付高层区竣工结算款,相反中建一局既没有按高层区、多层区、别墅区分别提交已完成产值,远东置业亦没有针对各区域分别支付进度款,无法区分各区域的具体付款情况。且中建一局2015年8月26日致函远东置业告知停工时,亦只是称“今年春节后至现在,贵公司拖欠我司已审核完成4、5月份工程款550万元,6月份工程款629万元,7月份进度款及高层区甲指分包管理费已于本月5号上报,尚未批复”,并没有提及应支付高层区竣工结算款。故中建一局主张远东置业2015年7月8日即应支付高层区结算款44604334.47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中建一局还主张,基础部分最后一幢完成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依据基坑支护合同约定,远东置业应于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至100%。但从实际履行情况看,中建一局仅在2013年3月31日付款申请单中提交基坑支护已完成产值1295万元,并要求按70%付款804万元。此后,中建一局申请付款,远东置业审核付款,均未提及基坑支护工程款;双方往来函件中,亦没有表示要结算基坑支护工程款。且对基坑支护结算款双方存在争议,由司法鉴定予以确定,可见基坑支护工程款亦应待全部工程竣工后一并予以结算。故中建一局以基坑支护鉴定造价主张2015年10月30日即应支付基坑支护结算款2672855.71元,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总承包合同通用条款第26.3款约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延期支付。”第26.4款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施工中,中建一局2015年8月26日向远东置业发出停工告知函,称春节后至今远东置业已审核完成4、5月份进度款550万元,6月份进度款629万元,7月份进度款仍未审核,极大影响项目正常运转,决定从发文即日起正式停工。远东置业2015年8月28日即回函,表示已按约付款,双方正在沟通并核对进度款延付或超付事宜。依据已付款对账表,远东置业2015年9月9日付款570万元,2015年9月11日付款725万元。中建一局2015年12月25日再次向远东置业发出停工告知函,称“今年下半年,贵司仅支付我司已审核完成的7、8月份工程款500万元,仍有约200万元尚未支付;9、10月份工程款于11月6日上报,12月16日已审核完成约226万元,未支付;11、12月工程款于12月10日上报,上报金额2259.21万元,目前仍在监理单位,未流转。目前已近年关,且因工程款未及时支付,项目处于停工状态。”远东置业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7月21日代中建一局支付工人工资81224018元。从上述履行情况看,远东置业收到停工告知函后即回复表示并不认可迟延付款,并称双方正在核对进度款延付或超付事宜,说明双方对是否按约付款存在争议。且即便按中建一局所称远东置业7、8、9、10月已审核进度款未付,亦仅有426万元,而2015年11、12月上报的完成产值2259.21万元仍在审核中,更不能表明远东置业不支付进度款。因此,应当认定中建一局两次停工,均违反了通用条款第26.3款、26.4款约定,构成违约。

  3.总承包合同解除的原因及责任。对照中建一局已完成产值付款申请单及已付款对账表,可以确认经远东置业按合同比例审核确认的应付进度款总额6895504005.14元,远东置业实际付款712350916.75元,已超过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应付进度款数额。远东置业付款虽有迟延,但如前所述,远东置业并没有表示不付款,双方亦没有协商延期付款,且依据恒泰咨询公司确认的退场界面,此时多层区、别墅区工程均已基本完工,溪隐府项目已进入收尾阶段,中建一局作为具有特级资质的施工企业,不应存在因缺少资金而导致无法完工的困难。且远东置业支付81224018元工人工资,亦说明有能力付款,不存在溪隐府项目工程无法实现竣工的情形。但2016年春节后,当远东置业2016年2月26日致函中建一局要求2016年3月1日前恢复施工时,中建一局不但没有恢复施工,相反于2016年4月18日以远东置业拖欠甲方指分包工程款和监理服务费,工程图纸、规划、施工许可等手续未完成由,决定2016年4月19日起对施工现场停止供电,并禁止无关人员入场,导致双方矛盾升级。中建一局主张远东置业拖欠甲方指分包工程款、监理服务费,工程图纸、规划、施工许可等手续未完成,均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可以认定中建一局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八条第(一)项关于“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的规定,远东置业请求解除总承包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远东置业2016年7月1日起诉中建一局要求解除合同,可视为中建一局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总承包合同于2016年7月1日解除。

  《建筑法》第八十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如前所述,石材幕墙属于主控项目,涉及建筑工程的质量、安全,应对规范标准数据严格要求,鉴定人东南公司认为石材幕墙工程的质量问题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因此,虽然涉案工程在诉讼中通过了竣工验收,但对经司法鉴定出的工程质量问题,中建一局不能免除赔偿责任。且依据补充协议第8项关于“无论甲方是否进行并通过了各项检验或验收,均不解除乙方对自己承包工程(含总承包管理范围内的所有分包)的质量所负的责任”的约定,即使石材幕墙施工中的每一道工序都经过远东置业、监理单位的检验或验收,中建一局按约仍不能免除其所负的质量责任。故中建一局、金飞幕墙以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以及施工中已经远东置业检验为由抗辩免除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远东置业对金飞幕墙已失去信任,拒绝其对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并要求减少工程价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远东置业作为建设方依法亦应对工程质量负责,针对远东置业对质量问题的过错,中建一局有权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综上,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远东置业主张减少给付中建一局工程款90099961.86元×70%=63069973.3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四十四条关于“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的规定,远东置业主张在工程价款中扣减石材幕墙质量修复费用,可以抗辩形式提出。但依据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6.1款关于“项目经理每月26天在现场,无论何时离开现场均应与业主协商并指定合适的人选替代,否则每发生一次,承包商5万元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远东置业要求中建一局支付项目经理不在岗违约金,应以反诉形式提出。故远东置业以抗辩形式要求扣减中建一局项目经理不在岗违约金1725万元,一审法院不予理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远东置业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与逾期交房损失、增加监理费损失基于同一违约事实,远东置业要求中建一局全部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一审法院认定的工期延误违约金9227501.86元,与逾期交房损失和增加监理费损失共计9080065.4元相比,违约金略高于损失,但考虑到远东置业尚有未支付的逾期交房损失没有在本案中处理,故一审法院对远东置业主张的逾期交房损失和增加监理费损失予以支持,对工期延误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一、确认无锡远东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远东溪隐府住宅小区施工合同》于2016年7月1日解除;二、无锡远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8710053.25元;三、无锡远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108710053.25元工程款利息,利率从2016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无锡远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损失3918979.53元;五、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无锡远东置业有限公司损失10531465.54元;六、驳回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无锡远东置业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诉受理费1820074.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25074.9元,支持比例40%,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95044.94元,无锡远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30029.96元;反诉受理费1981761.45元(含保全费5000元),支持比例10%,由无锡远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83585.30元,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8176.15元。工程造价鉴定费。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预交多层区、别墅区、石材幕墙工程造价2065763.81元,鉴定支持比例70%,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19729.14元,无锡远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46034.67元;无锡远东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石材询价费94300元,没有支持,由无锡远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4300元。质量问题、修复方案、修复造价鉴定费。无锡远东置业有限公司预交B、C区工程质量及修复方案鉴定费931556元,多层区、别墅区质量修复费用42044.9元,A、B区地下室工程质量鉴定费353200元,共计1326800.90元,按全部过错,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B、C区幕墙工程质量及修复方案鉴定费208520元,石材幕墙修复费用670000元,共计878520元,按3:7过错,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14964元,无锡远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63556元。损失评估费。无锡远东置业有限公司预交利息损失评估费480000元,全部没有支持,由无锡远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预交工期延误赔偿评估费500900元,支持7%,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063元,无锡远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0270元。

  二审期间,远东置业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四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一组:1.与购房人戴建平签订的《补充协议》;2.银行电子回单;3.与路漫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4.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一审判决后,远东置业另行向溪隐府多层区业主戴建平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6万元,并就逾期交房系列纠纷支付律师费651656.33元。由于逾期交房系因中建一局工期延误、恶意停工导致,该部分损失金额应由中建一局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是必然发生也是持续发生的。第二组:5.2020年8月12日《联系函》;6.2020年9月20日《联系函》及附件、《工程签证单》;7.2020年11月10日《工程签证单》;8.2020年12月28日《联系函》及附件;9.2021年3月18日《联系函》;10.2021年7月19日《联系函》及附图;11.2021年10月14日《工程签证单》。拟证明:一审鉴定报告涉及的质量问题(如渗漏水问题),中建一局虽进行了部分维修,但仍遗留大量质量问题没有修好,而且持续新增的修复点,均由远东置业委托第三方处理,该部分责任均应由中建一局承担。第三组:12.2022年7月22日《联系函》及附件;13.个别石材坠落的视频(附光盘)。拟证明:因案涉幕墙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已出现开裂、坠落等情况。第四组:14.《施工总承包(中建一局)管理职能相关规定》;15.《洑溪府工程管理指导书》(节选);16.工地例会签到表。拟证明:远东置业的总包管理费扣款、施工管理扣款、项目经理不在岗违约金等请求,均有合同、事实依据。其中证据3一审提交过,证据14、16一审提交过部分。

  中建一局质证称,第一组新证据线日签订,但是根据中建一局于2020年8月3日在房地产交易中心拉取的已售房清单来看,在该时间点该房屋尚未销售,故合理怀疑该份证据是虚假证据。中建一局保全时远东置业并没有销售出去。证据3、4的律师费和本案无关。第二组新证据部分无原件,部分系远东置业单方制作,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或无法确认。证据5-11均在一审判决生效前形成。中建一局认同一审判决第98页第三项的判决内容及土建部分的质量问题,在标定公司修复鉴定范围内的已解决,对于之外的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且非二审新证据,不属于法院应适用的新证据的范围。第三组新证据部分无原件,部分系远东置业单方制作,且中建一局未见过现场,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或无法确认,对证明内容也不认可。第四组新证据中,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但无法得出所涉及的各条款如何在本案中进行适用,以及违约金如何进行计算,故中建一局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15无原件,系远东置业单方制作,线无原件,真实性不认可,中建一局认同一审判决第99-101页,关于该项争议应以反诉的形式提出,本案中应不予理涉。

  本院认为,关于远东置业提交的证据3一审提交过,非新证据。证据15、16一审部分提交过,仍无原件,本院对线中建一局已提供否定该证据真实性的证据材料,该份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4、7、11均无原件,线均系远东置业单方制作,且所附附件或快递单均无原件,真实性无法认定。关于远东置业提交的新证据13、14,中建一局、金飞幕墙对新证据真实性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否定上述证据真实性的线索或证据材料,本院对证据线仅能证明案涉幕墙出现开裂、坠落等客观情况,而幕墙工程完工竣工验收交付至今已久,后续维护保养是否到位亦是出现该情形的影响因素,该证据无法证明出现开裂坠落系施工所致,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的证明力问题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综合分析评判。

  二审查明,根据一审中2021年11月5日听证笔录,中建一局自认,37个批次的审核进度款共653536111元;根据远东置业2016年1月5日向中建一局发出的《关于工程款支付事宜的回函》,当时已实际支付627366898.75元。远东置业代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81224018元中,截止2016年2月5日当日,已支付40075900.5元。另根据一审中2018年1月12日质证笔录,中建一局、远东置业双方确认高层区结算金额为443440955元。

  二审另查明,根据远东置业提交的2014年12月26日《建设工程监理补充合同》,约定补充监理费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按11.2万元/月计算,2015年3月1日起按8.4万元/月计算,暂定10个月;2016年6月10日《建设工程监理补充合同》约定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按7.2万元/月支付监理费用,工期按实结算。远东置业提交自行制作的支付监理费用付款凭证显示,截止至2017年1月,远东置业监理费合同金额6856000元,本期支付2016年10月-12月监理费,截止本次累计付款4846240元,截止本次请款付款比例达到70.69%。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关于总承包合同解除的原因、责任认定是否适当?二、一审判决关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和责任分担是否正确?三、一审判决关于远东置业应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四、一审判决关于远东置业赔偿中建一局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五、一审判决关于中建一局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等认定是否正确?六、中建一局是否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远东置业应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建一局上诉称,高层区结算款应单独支付,并按合同有关保修金的约定支付至92.5%,故而远东置业存在延期付款,双方均存在违反合同行为,一审认定中建一局承担责任比例不当。就此本院认为,从总承包合同整体内容来看,第11条支付约定是针对全部工程的,其中⑤关于竣工结算后支付比例,即明确是在承包商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竣工情况下适用,故而⑥工程保修金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30个工作日内,业主累计支付至承包商竣工结算总价的92.5%”也应当认定是对整体工程保修金的支付约定,在后续2014年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就高层区的结算、保修金返还等问题双方也并未重新单独约定;中建一局提出只有高层区完成竣工验收,系因远东置业存在施工许可证办理延迟等原因导致,但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仅别墅区的施工许可是2014年5月取得,其他单体工程施工许可取得均在2012年之前,且2014年4月双方签补充协议时中建一局也明知别墅区施工许可尚未取得,仍约定别墅区2014年6月30日前主体封顶,故相应主张不能成立;中建一局又称远东置业回函中有支付高层区92.5%保修款的意思表示,经查,2016年1月5日远东置业在向中建一局发出的关于工程款支付事宜的回函中表示“高层区结算争议问题已经达成一致,正在调价,准确数据在双方配合情况下2016年1月15日前能够完成”,从中不能得出中建一局所主张的含义;中建一局还称月进度产值系分项批核,但其提交的产值统计表、付款申请报告中,仅有个别文件按照高层区、别墅区等申报批核,其余报请包括土建、幕墙、消防等项目。故中建一局主张工期延误原因系远东置业未按92.5%比例支付高层区结算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远东置业上诉称,即便其存在付款不及时的轻微违约行为,但不足以导致工期延误或停工,其就工期延误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中建一局应对工期延误负全责。就此本院认为,在2016年1月5日远东置业《关于工程款支付事宜的回函》中,确有“2015年12月底经甲方审批的应支付工程款合计634325878元,已经实际支付627366898.75元”的记载,一审认定远东置业存在进度款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并无不当。远东置业在2014年4月补充协议签订后进度款支付仍然存在少量付款延期情形。2015年8月26日中建一局以远东置业迟延支付进度款为由的第一次停工,根据总承包合同13.2条约定,工程师收到承包人以发包人延迟支付为由发出的确认工期延误报告后,14天未予确认视为顺延工期。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申请即视为不顺延,故此时中建一局的停工是符合总承包合同第26.4条约定的,第一次停工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11日远东置业支付欠付进度款期间17天,应计为远东置业违约行为导致的工期延误期间。2015年12月25日中建一局第二次停工时远东置业也同样存在进度款欠付情形,至2016年2月5日远东置业以代付农民工工资方式超付进度款,延误工期43天应作为远东置业迟延付款导致的工期延误期间。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至合同解除2016年7月1日为工期延误期间。远东置业承担工期延误责任期间为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11日、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2月5日。根据上述停工时间与工期延误时间比例,本院就工期延误双方各自责任比例酌定为:中建一局承担90%的责任,远东置业承担10%的责任。一审认定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但没有查明各自违约行为对工期影响的具体事实具体期间,对双方就工期延误的过错没有进行责任划分,而在具体认定损失时又按照7:3的责任比例,一审说理不当,应予纠正。

  2015年底中建一局再次以工程款支付延期为由停工后,从2016年2月开始,远东置业已经开始以代付农民工工资的方式继续支付进度款8000余万元,并最终实际超付审核确定的进度款。中建一局停工时虽然符合总承包合同通用条款26.4条“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但在远东置业已经超付进度款后仍不恢复施工,并于2016年4月函告远东置业停止工程现场供电,禁止无关人员入内,以实际行动拒绝履行合同,原审认定其两次停工构成违约、最终构成根本违约,应就合同解除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

  竣工验收是全面考核基本建设,检查工程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的重要环节。为保证工程质量,相关法律法规对工程竣工验收有严格规定,工程要通过竣工验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表明承包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合格的工程不得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合同解除后,在中建一局配合下,案涉工程在诉讼中已通过远东置业组织的竣工验收,应推定案涉工程并非不合格工程。当然,即便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承包人仍应承担质保责任,补充协议中双方也约定,“无论甲方是否进行并通过了各项检验或验收,均不解除乙方对自己承包工程(含总承包管理范围内对所有分包)的质量所负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可见,针对承包人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首先应当由承包人承担修复义务,只有在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等情况下,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抗辩或反诉,才能得到支持。

  关于土建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修复造价,远东置业提出抗辩,要求从工程价款中对修复费用予以扣减,中建一局亦认可其该部分施工确实存在鉴定意见所反映出的质量问题。在诉讼过程中,中建一局及远东置业、案外人恒大地产集团南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对上述土建安装质量问题均进行了维修。双方也认可维修界限难以区分,均同意在标定公司鉴定维修造价基础上,协商承担修复比例。可见,中建一局实际接受在工程造价中减少其未修复部分的方案。就此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对该部分争议解决方式的意思自治。本院认为,中建一局本身就质量缺陷负有维修义务,其自行维修费用应自己承担,故主张应按鉴定修复造价的75%计算其已发生的修复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诉讼中远东置业发生的修复费用,因已经无法查明各自施工节点,区分各自修复费用,一审酌定中建一局承担鉴定出的修复费用中的3545278.53元,可从相应工程造价中扣除并无不当。远东置业上诉称原审错误认定8270692元为案外人恒大公司支出,经查,远东置业提交恒大公司对外委托维修合同、结算单,上述证据显示对外委托维修的主体为恒大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一审认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并无不当。

  远东置业又称一审未对第SF201910168号质量鉴定意见进行修复造价鉴定。经查,第SF201910168号质量鉴定意见系A、B区地下室补充工程质量鉴定,2019年7月24日,远东置业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根据中建一局的提议,双方一致同意由中建一局安排人员进场对远东置业提出的上述质量问题进行修复,费用由中建一局自行承担。可见远东置业一审中已经同意就第SF201910168号质量鉴定发现的质量问题由中建一局维修的纠纷调处方案,一审对该部分质量问题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石材厚度应该采用的标准问题,根据《标准化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一审中鉴定机构东南公司采取抽查方式对石材厚度进行质量鉴定,认定合格率仅为35%依据的《建筑幕墙工程质量验收规程》(DGJ32/J124-2011)为江苏省地方标准,该标准发布公告明确“其中,第3.1.4、3.1.6、3.1.7、4.1.2、4.1.4、5.1.6、5.1.7、6.1.3、6.2.5、6.2.7(1)条为强制性条文”,而其中涉及石材幕墙工程的8.1-8.8条不在上述强制性条文之列。认定合格率64%所依据的《建筑幕墙》(GB/T21086-2007)属于推荐性国家标准。石材幕墙协议约定“石材厚度验收标准:厚度标准25㎜,允许范围正负2㎜,石材长度、宽度严格按图纸要求,质量验收严格按国家验收标准执行”。案涉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应视为质量验收已经符合国家验收标准,一审判决以石材厚度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为由认定该项施工不合格,查明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再次,关于钢构件连接构造角码未设置加强肋的问题,一审中鉴定单位东南公司以其鉴定时使用的JD01、JD02、JD03节点详图为通用图纸,图中所有角码均有加强肋为由,认为该项施工不合格。中建一局上诉主张其提交若干节点详图中,有要求安装加强肋也有未安装加强肋的部位。经查,东南公司一审中已回复一审法院“现场打开检查的部位可以依据JD01、JD02、JD03节点详图以及其余有加强肋设计要求的节点图”,可见,鉴定单位亦未否认存在不需要有加强肋的施工位置,一审判决径行认定该项施工质量不合格,依据不足。

  如前所述,只有合格工程才能经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等同于工程不合格。案涉工程2019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远东置业已经接受工程并已投入使用,同年12月25日即向一审法院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并在一审法院询问是否由施工方维修时,拒绝分包商金飞幕墙公司进行维修;二审庭审中就本院询问是否曾在保修期内要求施工方维修表示庭后核实但未作回复,就合议庭询问是否会按照修复方案全部拆除时回避问题,拒绝表态;二审庭审结束3个月后,又函告本院称,“一、坚持认为幕墙存在质量问题的责任全部在于中建一局,中建一局应当为此承担全部责任,一审认定中建一局仅需承担部分责任,远远不足以弥补远东置业的损失。二、如果法院支持全部拆除主张,远东置业承诺全部拆除,但因幕墙质量问题的责任主体是中建一局,幕墙拆除后的残值应当作为中建一局给远东置业的赔偿,中建一局无权再主张残值,该种情况下,远东置业承诺承担后续全部与幕墙质量安全相关的责任。三、如法院认为上述方案不可行,也可以由中建一局负责全部拆除和修复,修复范围包括多层区、高层区和别墅区,但中建一局必须出具详细并经远东置业认可的修复方案,并最终必须通过远东置业的验收,后续与幕墙质量相关的责任亦由中建一局承担。”从上述情况来看,远东置业主张在工程价款中扣除幕墙修复费用理据不足,一审判决在远东置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施工方组织维修的情况下,径行判令中建一局和远东置业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维修费用,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应予改判。中建一局上诉主张不应减少工程价款63069973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依法依约应履行的维修义务不因此免除。

  5.关于石材幕墙8%管理费、自施工1%管理费。中建一局上诉主张,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春节后至中建一局退场时,远东置业另行发包金飞幕墙工程量7052538.92元对应的自施工管理费36598.37和石材幕墙管理费325636.98元,共计362235.35元,但该扣减期间中建一局仍提供了总包管理,根据补充协议远东置业另行发包应支付中建一局结算额5%的总包管理费,故远东置业应另行支付中建一局352626.95元的管理费,与上述扣减金额相当。本院认为,金飞幕墙施工期间中建一局未进行总包管理,故一审判决扣减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远东置业另行发包金飞幕墙系中建一局违约停工所致,中建一局再行主张该部分的总包管理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1.总包管理费(5%)和自行施工管理费(1%),以及石材幕墙总包管理费(8%)和自行施工管理费(1%)。远东置业上诉主张根据合同约定,不能未经考核即视为合格且事实证明中建一局管理不合格,故该部分费用不应支持。经查,补充协议中4总包管理费(5)约定“……总包管理费甲方按月考核,考核结果当月报送乙方……”。《施工总承包(中建一局)管理职能相关规定》第3.10(6)条约定“业主将定期或不定期对总承包管理职能进行考评,总承包整改不力或拒不整改,业主有权进行处罚并根据实际情况单方面(附上平时检查照片即可,无需总承包认可)扣减总包管理费率”。可见,远东置业作为甲方应履行考核职责,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中建一局施工进行了约定的考核,一审判决支持上述费用并无不当。远东置业又称其发现石材幕墙工程自施工管理费计费基数错误,但一审鉴定程序中未提出过该项异议,二审中也未举证证实或提供计算依据,以上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

  远东置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3%保修金约定因合同解除而终止履行,未审先判,该保修金也不是质量保证金,不应提前返还。经查,我国实行强制性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即便合同解除,承包人仍应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保修义务,合同解除不影响保修金条款的效力。一审对此说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30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至竣工验收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保修金,保修责任按国家规定的质量保修期。”该保修金实际系工程质量保证金,总承包合同未明确约定具体返还期限,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自竣工验收之日满二年返还。案涉工程2019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认可工程合格,一审判决作出时已满二年,一审判决保修金应全部返还并无不当。

  远东置业上诉认为应自2019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之日而非2016年10月12日中建一局离场之日起算。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以合同解除后,中建一局公司撤场、远东置业接收工程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双方利益,并无不当。从一审已查明事实来看,远东置业实际超付进度款,中建一局主张2016年10月12日前因逾期支付进度款而产生的利息,本院亦不予支持。中建一局上诉主张利息止付时间应为远东置业实际付清之日而非判决生效之日,一审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1.增加监理费支出损失。中建一局上诉提出增加监理费用中,撤场后至竣工验收期间不应其承担,就此本院认为,因中建一局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监理费用因工期延误和合同解除而持续发生,合同解除后发生的监理费用系其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延续,属于中建一局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损失,一审判令其根据过错承担此部分责任,并无不当。中建一局称2015年1月之前监理费用因双方就补充协议签订前责任已经实际互不追究而不应其承担的上诉理由,以及2019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后监理费用不应其承担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依据,故中建一局应承担增加监理费用损失的发生期间应为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其中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1日,中建一局应就工期延误违约承担90%的增加监理费,2016年7月1日至竣工验收,中建一局应就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担全部增加监理费。根据远东置业提交的证据,截止2016年12月,监理费合同金额6856000元,累计付款4846240元,付款比例达到70.69%。远东置业未提交2017年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实际支付增加监理费的相关证据,中建一局目前应承担的增加监理费用为[(112000元*2+84000元*10+72000元*6)*90%+72000元*6]*70.69%=1257150.96元。远东置业尚未支付的增加监理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向中建一局主张。综上,改判中建一局承担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远东置业增加监理费支出1257150.96元。

  2.关于中建一局承担70%逾期交房损失。中建一局上诉称不应承担70%过错比例,但无具体理由,且在答辩中表示认可远东置业损失金额8003522元,过错比例同意法院裁决,故中建一局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远东置业主张中建一局承担退场后逾期交房损失,以及要求本案解决尚未发生的逾期交房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中建一局应承担90%的工期延误责任,故改判中建一局承担逾期交房损失8003522元*90%=7203169.8元。

  3.拆除及清理费362300元、搬运费89100元共计451400元。宜兴法院作出先予执行裁定要求中建一局撤离施工现场,中建一局拒不执行生效裁定导致被依法强制撤场。案涉工程规模较大,远东置业主张该费用具有合理性。中建一局上诉称远东置业付款凭证总金额240650元,其他损失未实际发生。经查,远东置业提交了与江苏卓易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宜兴市喜庆搬家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中建一局上述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1.关于未及时发放工人工资违约金的处理。远东置业上诉称合同对出现违约情形如何处理有明确约定,就此本院认为,该约定将工人自行主张权利的后果约定由中建一局承担,缺乏正当性,考虑到远东置业存在进度款支付迟延的违约行为在先,一审判决予以酌定,较为公平。远东置业还称法院无权主动调低违约金,经查,中建一局一审中虽未直接请求调整违约金,但提出了违约金不应支持的抗辩主张,应视为包含了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意见,故一审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并无不当。

  此外,关于反诉请求第三项中所谓退还超付款项涉及到的具体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等问题:高层区的幕墙工程质量问题,如前所述,主张扣减相应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施工罚款4159849元,即时性罚款未在进度款过程中扣减,结算时提出,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工程未达优质工程罚款200万元,远东置业作为发包人系申请义务人,未就客观上不具备申请条件进行举证;关于工抵房税金,未实际发生;关于竣工验收资料编制费,未提交中建一局不配合的证据。以上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以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谓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是已竣工或者未竣工的工程,经相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相关机构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后作出符合国家建筑工程质量标准结论的事实。已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可推定工程质量符合正常使用标准。诉讼中通过鉴定发现存在可修复的部分质量问题,并不意味着该工程属于不合格工程。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进行修复属于承包人的保修责任,不影响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和享有。幕墙工程属于案涉工程的分项工程,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多年,在施工人表示愿意维修的情况下,发包人拒绝维修,一审判决以幕墙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为由,认定案涉工程不合格,进而认定中建一局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关于工期延误责任认定、幕墙工程修复费用扣除、优先受偿权等问题说理不当,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